侯某詐騙案監(jiān)督申請書
作者:屈振紅? 華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申請人:屈振紅,北京市華一律師事務所律師,執(zhí)業(yè)證號11101200311636203,系侯某涉嫌詐騙一案侯某的辯護人
申請事項:依法對侯某涉嫌詐騙罪一案進行監(jiān)督
申請理由:
受侯某本人委托和北京市華一律師事務所的指派,申請人擔任香坊分局、香坊檢察院、香坊法院偵、控、審的侯某被控詐騙一案被告人侯某的辯護人。自2017年10月9日承辦本案起,我發(fā)現香坊分局(承辦人刑偵二大隊一中隊李某、王某)和香坊檢察院(承辦人公訴科劉某)存在不應立案而立案、違法動用刑事手段插手經濟糾紛、濫用刑事強制措施幫“受害人”討債的問題。
為體現司法的嚴肅性,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懇請貴院按照最高人民檢察院的要求,依法監(jiān)督審查香坊分局偵查、香坊檢察院起訴侯某的辦案行為。
一、香坊分局存在不應當立案而立案、違法動用刑事手段插手經濟糾紛、濫用刑事強制措施的違法辦案行為。
案卷顯示,侯某兵2016年9月8日到香坊分局哈平路派出所報案,稱侯某以辦理大慶市出租車公司擴容需好處費為由詐騙其100萬元。但除匯款憑證外,侯某兵并未提供侯某答應為其辦理擴容一事的證據。
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12條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guī)定》第175條之規(guī)定,香坊分局接受案件后應進行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且屬于自己管轄的,經批準后才能立案。本案中,香坊分局在未做任何偵查、不能判斷侯某是否存在詐騙行為的情況下,僅憑侯某兵一面之詞,就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立案決定書》,決定立案偵查。(香坊分局在《提請批準逮捕書》和《起訴意見書》中稱2016年9月30日立案偵查)。
立案后,香坊分局2016年10月26日到北京侯某辦公室,將侯某的侄子HL帶到北京朝陽分局大屯派出所作詢問筆錄,HL確認其名下招行卡由侯某使用。但辦案人未向侯某核實情況。據侯某介紹,隨后自稱香坊分局民警的男士曾用手機給她打電話要求還錢,但該男士未和侯某見過面,更未對侯某做過筆錄或出示身份證明,侯某無法確認該男士的真實身份。
2017年4月19日,在侯某有穩(wěn)定工作、固定住所、三部手機均暢通的情況下,香坊分局未與侯某進行任何聯系,就非法將侯某列為網上逃犯。
二、香坊分局存在誘導取證的行為。
香坊分局偵查人員對宋某、冷某、王某三位證人取證時,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213條,對證人進行誘導式發(fā)問。偵查人員在詢問開始即問 “侯某兵被侯某詐騙的事你知道吧”,以不正當指供的方式引導證人按照偵查人員的預設進行供述,且證言行文高度雷同,其中宋某和冷某的筆錄問答甚至一字不差:
宋某筆錄(補充偵查卷三第5頁):
問:侯某兵被侯某詐騙的事你知道吧?
答:我知道,侯某兵被侯某騙了 100 萬元錢。
問:你知道侯某兵是找侯某辦什么事被騙了 100 萬元錢嗎?
答:我知道,是讓侯某給齊某辦大慶市出租車增容的事。
冷某筆錄(補充偵查卷三第17頁):
問:侯某兵被侯某詐騙的事你知道吧?
答:我知道,侯某兵被侯某騙了 100 萬元錢。
問:你知道侯某兵是找侯某辦什么事被騙了 100 萬元錢嗎?
答:我知道,是讓侯某給齊某辦大慶市出租車增容的事。
王某筆錄(補充偵查卷三第54頁):
問:侯某兵被詐騙的事你知道吧?
答;我知道,侯某兵被一個北京的叫侯某的一個女的騙了 100 萬元錢。
問:你知道侯某兵是找侯某辦什么事被騙了 100 萬元錢嗎?
答:我知道,是讓侯某辦大慶市出租車增容的事。
三、香坊分局違法讓參與偵查的人員作為辨認見證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67條規(guī)定:“下列人員不得擔任刑事訴訟活動的見證人:……(三)行使勘驗、檢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訴訟職權的公安、司法機關的工作人員或者其聘用的人員”。
本案卷宗顯示:香坊分局2017年10月11日在哈爾濱讓侯某兵辨認侯某、2017年10月16日在哈爾濱讓顧立霞辨認侯某、2018年9月25日在哈爾濱讓冷某辨認侯某,以及2018年10月10日在大慶讓齊某辨認侯某時,見證人同為周某;2018年11月6日在哈爾濱讓王某辨認侯某時,見證人為張某。周某和張某的住址都是香坊區(qū)哈平路90號,即香坊分局辦公地址;周某不僅在哈爾濱擔任見證人,還到大慶擔任見證人。辯護人推測二位見證人都是參與本案偵查的工作人員,香坊分局讓參與偵查的人員擔任見證人的做法,顯然違法。
三、香坊檢察院收到起訴材料后未依法告知侯某權利義務。
《刑事訴訟法》第34條、《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guī)則(試行)》第36條規(guī)定: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香坊檢察院2017年12月27日收到香坊分局移送的審查起訴材料后,并未按前述規(guī)定于三日內告知侯某權利義務,嚴重損害了侯某的權利。
更不可思議的是,香坊檢察院明知未告知侯某權利義務,居然在《起訴書》中寫“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司法的嚴肅性蕩然無存!
四、香坊檢察院在走完庭審程序、沒有證據證明侯某犯罪的情況下,違法啟動第三次補充偵查。
本案經第一次補偵(2018年4月9日–2018年4月27日)和第二次補偵(2018年5月11日–2018年7月3日)后,于2018年7月18–19日正式開庭。香坊法院2018年9月3日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224條之規(guī)定,向香坊檢察院發(fā)送《調取證據材料決定書》,要求其三日內移交指定的證據材料。香坊檢察院收到該決定書后,不僅未在法定期限移交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已經收集到的證據材料,甚至在未經申請的情況下自行啟動第三次補充偵查,為期甚至達兩個多月。
《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guī)定:“補充偵查以二次為限。……對于二次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
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04和205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223條,以及《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guī)則(試行)》第456條之規(guī)定,案件審判過程中檢察院需要補充偵查向法院提出延期審理建議并經法院同意的,應在一個月內補充偵查完畢,否則法院可以決定按檢察院撤訴處理。即,審判過程中,即使法院同意檢察院補充偵查,后者應在一個月內補偵完畢,否則可按撤訴處理。
香坊檢察院未能在法院要求的期限內移交指定證據材料,而在案件走完庭審程序后擅自啟動補充偵查程序繼續(xù)收集證據,只能說明其指控侯某構成犯罪的證據不足。
五、香坊檢察院的指控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侯某不構成詐騙犯罪。
2018年7月18、19日和11月14日三次正式庭審可發(fā)現,香坊檢察院的證據只能證明侯某收到侯某兵100萬元。即使違法進行第三次補充偵查,香坊檢察院仍未能取得支持其指控的證據:不能提供侯某承諾幫侯某兵辦理出租車增容事宜的證據、不能提供侯某向侯某兵索取辦事好處費的證據,不能提供侯某在收到錢后就與侯某兵斷絕聯系的證據、不能提供侯某兵向侯某催討過100萬元的證據。
2018年9月3日香坊法院以《調取證據材料決定書》,要求公訴機關移交:
三、被害人侯某兵陳述,其在電話和微信里詢問過侯某能否給出租車公司辦理增容的事宜,應調取相關記錄。
……
五、結合你院提交的指控侯某詐騙犯罪的相關證據,應進一步闡述和舉證,指控“侯某謊稱有能力辦理此事,但需要好處費人民幣 1000000元”的相關犯罪事實。
侯某兵在詢問筆錄中稱,“我就在微信上問她能否辦, 她說沒問題她能辦,然后她微信上跟我說了一下要準備的出租公司的相關資質材料”(見《訴訟證據卷》第32頁)。雖經三次補充偵查,香坊檢察院及侯某兵均無法提供侯某兵所稱的微信證據。
相反,庭審中辯護人展示的侯某兵與侯某之間大量微信、短信記錄等一系列客觀物證,可證明侯某從未答應侯某兵替他辦理出租車增容業(yè)務,侯某兵也從未向侯某催辦出租車增容一事,該100萬元為侯某兵出于干姐弟關系以及昂昂溪項目商業(yè)利益考慮對侯某的資助。雙方持續(xù)至2016年8月的大量微信、短信記錄顯示,侯某兵從未向侯某催辦出租車事宜,也從不曾向侯某索回該100萬元;其以詐騙為由報案,是因其在昂昂溪項目中的利益落空而進行的報復。
即,香坊檢察院《起訴書》的指控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侯某主觀上也不具有詐騙侯某兵的動機,客觀上沒有實施詐騙侯某兵的行為,不構成《刑法》第266條規(guī)定的詐騙犯罪。
六、即使侯某與侯某兵之間存在糾紛,也應是經濟糾紛。
通過庭審已查明,侯某兵經宋某介紹認識侯某以后,由于兩個人同姓侯,侯某兵了解過侯某的項目后認侯某為干姐,并引薦侯某到齊齊哈爾市昂昂溪投資。侯某兵匯給侯某的100萬元是其了解侯某的處境后,出于二人的情誼和昂昂溪項目對侯某的資助。侯某也表示,如果侯某兵考慮項目周期長等原因不計劃合作或者其他原因不愿意資助她而希望退款,侯某愿意將100萬元退還給侯某兵。
在本案偵查以及審理過程中,侯某的家屬多次與侯某兵協商退款事實。偵查和審查起訴階段,侯某兵要求300萬元一分不能少,并承諾拿到錢后即可以他的方式撤案。2018年11月14日開庭后,侯某兵提出200萬元馬上付后可配合結案。由此可見,如果侯某兵與侯某之間存在糾紛,也屬于經濟糾紛,侯某兵的目的是通過刑事案件討債。
最高人民檢察院黨組書記、檢察長張軍在11月6日召開的最高檢黨組會上,公安部黨委書記、部長趙克志在11月17日召開的公安部黨委(擴大)會議上分別強調,辦案過程中嚴格落實罪行法定、疑罪從無的法律原則,準確認定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的性質,堅決防止刑事手段介入經濟糾紛。最高人民檢察院11月15日發(fā)布規(guī)范辦理涉民營企業(yè)案件執(zhí)法司法標準,要求檢察機關對于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經過兩次補偵仍然證據不足的應作出不起訴決定,堅決防止“帶病起訴”。
香坊分局僅憑侯某兵一面之詞就對侯某進行立案偵查,甚至濫用刑事強制措施,非法將侯某列為網上逃犯;香坊檢察院在無證據證明侯某存在犯罪事實和未提訊侯某的情況下,完全按照香坊分局的意見提起公訴,在庭審現場還在與侯某兵核對事實,甚至在庭審結束、無指控證據的情況下,非法啟動補偵程序繼續(xù)收集證據。香坊分局和香坊檢察院的行為顯然是公安部和最高檢察院明令禁止的“以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經濟糾紛”、“帶病起訴”的行為。
鑒于此,懇請貴院按照最高人民檢察院的指導精神,依法監(jiān)督審查香坊分局和香坊檢察院不應當立案而立案、違法動用刑事手段插手經濟糾紛、甚至濫用刑事強制措施幫助侯某兵討債的行為。
此致
哈爾濱市市人民檢察院
申請人:屈振紅
2018年11月23日
附:
1、哈爾濱市香坊區(qū)人民檢察院哈香檢訴刑訴[2018]127號《起訴書》復印件;
2、侯某對申請人的《授權委托書》復印件;
3、申請人律師執(zhí)業(yè)證復印件。
抄送:哈爾濱市公安局、哈爾濱市香坊區(qū)人民檢察院
哈爾濱市香坊區(qū)人民法院